轉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高字第1016018222號函)
主旨:重申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委託辦理醫事檢驗(查)之作業及申報規定,惠請轉知 貴屬會員確實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局101年10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10051750號函辦理。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一項規定,特約醫院或診所得委託特約醫事檢驗所或特約醫事放射所辦理相關檢驗、檢查業務。即特約醫院或診所如委託檢驗(查),應交由本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不得交付非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三、委託轉(代)檢醫療費用申報規定如下:
(一)特約醫院及診所委託特約醫院或診所轉(代)檢,其費用由原開立處方之特約醫院或診所申報。
(二)特約醫院委託醫事檢驗所(放射所)轉(代)檢,其費用則由原開立處方之特約醫院申報。
(三)特約診所委託轉(代)檢予特約醫事檢驗所(放射所),其費用則由特約醫事檢驗所(放射所)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