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2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1000008968號函辦理。
二、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執業時,應配戴身分識別證明。所稱身分識別證明,係指醫事人員執業時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領取之執業執照或醫療機構核發之職員證。但職員證未能實際反映其執業執照之醫事人員身分別時,應以執業執照為優先,或應同時顯示之。